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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贾文庆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文庆,梁国华,赵留喜,史鲜娥,赵慧琴,赵慧芝,赵广兵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文庆,男,194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襄垣县善福乡上丰村人,系潞安集团五阳煤矿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华,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襄垣县下良镇北下良村人,现住古韩镇大郝沟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留喜,男,194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襄垣县城关镇大郝沟村人,系潞安集团五阳煤矿退休工人。(已于2007年10月15日因病死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鲜娥,女,1949年11月初3出生,汉族,襄垣县古韩镇大郝沟村人。系被告赵留喜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慧琴,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襄垣县古韩镇人,住襄垣县检察院家属院。系被告赵留喜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慧芝,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襄垣县古韩镇人,住古韩镇太行路。系被告赵留喜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广兵,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襄垣县古韩镇大郝沟村人。系被告赵留喜之子。上诉人贾文庆与被上诉人梁国华、赵留喜、史鲜娥、赵慧琴、赵慧芝、赵广兵债务纠纷一案,襄垣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5日作出(1995)襄法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贾文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1995年12月26日作出(1995)长民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后贾文庆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分别于1998年4月14日、2001年2月13日和2004年8月18日以通知的形式驳回贾文庆的申诉,贾文庆仍不服。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裁定撤销(1995)长民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和襄垣县人民法院(1995)襄法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发回襄垣县人民法院重审。襄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襄民重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判后,贾文庆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文庆、被上诉人梁国华到庭参加了庭审,被上诉人、史鲜娥、赵慧琴、赵慧芝、赵广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0年被告梁国华、赵留喜在下良乡北下良村开办煤矿,由于资金紧张,贾文庆于1990年6月出资7500元购买了发电机用于下良煤矿,7月份赵留喜给梁国华口头介绍贾文庆入伙,8月份又贷给赵留喜10000元用于北下良煤矿,同年10月22日夜原告贾文庆与被告梁国华、赵留喜三人召开会议确定了八条制度,确立了三人分工合作,以投资分红,梁国华整体负责、管机电,贾文庆负责生产、技术,赵留喜负责供销,以及工资、开支等制度,后企业亏损倒闭。另查明:被告梁国华履行了(2001)长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02年8月15日被告梁国华给付原告贾文庆人民币1330元。原审法院认为,1990年10月22日夜原告贾文庆与被告梁国华、赵留喜三人制定的八条会议记录,该证据证明三人以投资分红,梁国华整体负责、管机电;贾文庆负责生产、技术;赵留喜负责供销;该会议记录明确了三人各自分工、机构、开支、分红等重大事项,有三人共同署名,且有原告贾文庆提供的1994年梁国华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贾文庆已口头介绍入伙,足以认定三人合伙关系成立,该会议记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而非债务纠纷。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现该企业亏损倒闭,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贾文庆提出的1990年6月支付的南里信买发电机款项7500元,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梁国华签字日期为1990年10月24日印证了三人合伙会议记录中“百元以上经研究决定支付,所有单据由二人以上签字”的条款说明7500元是贾文庆入的股金。10000元是以赵留喜名义贷的,贾文庆将此款用于合伙煤矿,且贾文庆、梁国华在同意的证明中签有名字,说明此款也是合伙期间贾文庆投资入的股金。后煤矿倒闭,不存在退还股金之说。原告贾文庆的辩护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文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贾文庆承担。判后,贾文庆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货款,工资及利息。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6年的误工费,车费等一切损失。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债务纠纷,不属于合伙。一审认定1990年22日三人会议记录是合伙,无法律依据。民法规定合伙人应当订立各自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会议笔录没有订立此项协议不能定为合伙。事实是上诉人被聘请负责生产的,在上诉人技术指导下生产原煤500多吨,会议决定付我工资每天6元,6个月工资共计1000元。其次,会议笔录生效是签订之日,履行的是会议笔录订立的事项,无理由牵涉会议笔录中没有订立的事项。7500元是赵留喜6月2日取的,不是股金。1万元贷款是上诉人贾给被上诉人赵货的,1991年9月12日赵写的货款证据也不能证明是股金。7500和1万元货款与会议笔录无牵连关系,无证据判为股金,煤矿不干时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共同解决,证明借货款不是股金,会议笔录不是合伙。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合伙纠纷,系典型的债权债务,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梁国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们是合伙关系,对上诉人16年的误工费、车费等一切损失没有依据,我不认可。被上诉人史鲜娥、赵慧琴、赵慧芝、赵广兵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1992年10月22日的会议记录第二条第三条为:“2、分红由投资分红,梁、赵、贾三人工资管理,除去一切支出,以投资多少,以钱代红。3、最高权力机构是三人会议,民主集中,分工合作,具体分工,国华全盘责任代机电、老贾生产技术、留喜供销。”该会议记录的内容明确了三人的分工、机构、开支、分红看出,且有三人共同署名,故应当认定三人合伙关系成立,对上诉人要求归还工资的请求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对归还10000元的请求,由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为1991年9月12日赵留喜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是以赵留喜之名贷款且赵留喜同意办理该贷款手续,并无法证明该10000元系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借款项。关于对归还7500元发电机款的请求,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为赵留喜所写的内容为“南里信买发电机一套价格柒仟伍佰元整”,该证据上有“证明人梁国华”的字样,该证据同样证明不了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上诉人对上述两款项的归还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16年的误工费,车费等一切损失的请求,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及票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贾文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晶代理审判员  杨保忠代理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