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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周国升与刘鹏、温承海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周国升。委托代理人夏丽萍。被告刘鹏。被告温承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晓莹。委托代理人徐巍萍。原告周国升与被告刘鹏、温承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丽萍,二被告刘鹏、温承海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巍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升诉称,2011年11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刘鹏驾驶鲁V×××××号轿车,沿莲花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莲花山东路与锦湖北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该车前部与沿锦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他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上乘坐李光辉、张绍枝、白义秀、李文、李志有)右侧中后部相撞,致使李光辉、张绍枝、白义秀、李文、李志有受伤,两车受损。2011年12月5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光辉、张绍枝、白义秀、李文、李志有不承担责任。他损失车损、评估费共计4685元。经了解,鲁V×××××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温承海,该车在被告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4544.50元。被告刘鹏辩称,他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V×××××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温承海,他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鲁V×××××号轿车在被告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被告应在122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他按责任承担。被告温承海辩称,他是鲁V×××××号轿车车主,被告刘鹏持有驾驶证借用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该公司在各分项责任限额总额内对李光辉、张绍枝、白义秀、李文、李志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刘鹏驾驶鲁V×××××号轿车,沿莲花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莲花山东路与锦湖北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该车前部与沿锦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周国升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上乘坐李光辉、张绍枝、白义秀、李文、李志有)右侧中后部相撞,致使李光辉、张绍枝、白义秀、李文、李志有受伤,两车受损。2011年12月5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国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光辉、张绍枝、白义秀、李文、李志有不承担责任。2011年11月24日,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公司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的鲁G×××××号轿车车损为4305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80元,原告损失共计4685元。法庭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的损失除被告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外,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刘鹏、温成海表示:鲁V×××××号轿车的车损由该二被告承担。另查明,鲁V×××××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温承海,被告刘鹏持有驾驶证借用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等,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鹏驾驶鲁V×××××号轿车与原告周国升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使李光辉、张绍枝、白义秀、李文、李志有受伤,两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国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光辉、张绍枝、白义秀、李文、李志有不承担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周国升与被告刘鹏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鹏持有驾驶证借用并驾驶被告温承海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温承海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原告损失车损等共计46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鲁V×××××号轿车在被告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对其他损失2685元表示自行承担,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周国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陆洲代理审判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韩玉成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