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浦商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3075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劭扬、洪惠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有一家未经工商登记的装饰商行。2009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得价值13700元的货物,双方经定3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7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974元。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2009年12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13700元,并每天1‰的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4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瑛人民陪审员  马劭扬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