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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褚淑敏与宣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淑敏,宣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906号原告:褚淑敏,居民。被告:宣丽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负责人:宋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婵。原告褚淑敏与被告宣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淑敏、被告宣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淑敏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宣丽娟驾驶牌照京P×××××号轿车沿其它公路行驶至林荫路化工桥口时,将步行的我刮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认定被告宣丽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宣丽娟所有的京P×××××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我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腿关节骨折。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1415.81元(83.33元/天×257天)、护理费1780.68元(93.72元/天×19天)、交通费200元、购药费485.82元、复印费7元,合计49353.31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宣丽娟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宣丽娟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辩称,一、京P×××××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各个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责任认定依据交警出具的正式事故认定书,若被告是在醉酒、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不予承担发生的相应损失。二、医药费:根据交强险的约定,属于医保范围内的且与事故相关的费用我公司予以认可,自购药没有明确医嘱的不认可;伙食补助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和当地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损失的项目不予认可。三、误工费:超过纳税起征点的应该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误工减少证明,请法官核实相应的误工损失并有相应的医嘱加以佐证。四、护理费:首先应当有医嘱证明需要护理;其次护工护理应当有护理协议和正规的发票;家人护理的参考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五、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六、交通费:应当与就诊的时间、地点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上午9时10分许,被告宣丽娟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其他公路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化工桥口时,与步行的原告褚淑敏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宣丽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旋后外旋Ⅳ度),开支医疗费16252.08元。2012年1月10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2)临鉴字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伤情不符合评残条件,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费用捌千元整。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并提交相应票据。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丈夫王学臣(城镇居民)护理,并就本人及护理人员王学臣的误工损失提交如下证据:1、盖有“唐山市丰润区赤瑕路瑞达食品商店财务专用章”的证明及2011年2月、3月、4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瑞达库房任保管员兼给员工做饭,月工资2500元。2011年2月、3月、4月工资分别为2332元、2500元、2332元;2、盖有“唐山市丰润区残疾人联合会办理残疾人证专用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王学臣,男,丰润镇小陈庄村民,属我区残疾人机动三轮车营运人员,车牌号127。2012年2月14日。”原告另外购药开支485.82元,并提交外购药医嘱证明及票据各一张。原告提交门诊车费收据一张,金额计40元。另查明,被告宣丽娟系京P×××××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系京P×××××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保险单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褚淑敏就误工损失所提交证据尚不充分,误工费宜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19965元/年计算。原告就护理损失所提交证据只能证明护理人员王学臣所从事的职业,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护理费宜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年计算。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原告主张误工257天,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门诊车费收据40元予以支持,其他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737.90元(16252.08元+48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误工费14057.55元(19965元/年/365天×257天)、护理费846.57元(16263元/年/365天×19天)、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元,合计40862.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系京P×××××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各个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5117.90元(医疗费1673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超出该项10000元赔偿限额,应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4944.12元(误工费14057.55元+护理费846.57元+交通费40元),未超出该项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实际赔偿。上述两项合计赔偿原告24944.12元。被告宣丽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第×××号事故认定书可证实。故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15917.90元(40862.02元-24944.12元),应由被告宣丽娟承担与其自身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结合被告宣丽娟的过失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所造成的影响后果,应以被告宣丽娟承担全部责任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不计免赔100000元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宣丽娟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5917.9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褚淑敏24944.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褚淑敏15917.90元,合计40862.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褚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宣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