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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东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轮胎有限公司与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轮胎有限公司,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商初字第60号原告金华市××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金华市××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鹏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轮胎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当场由被告在8份发货清单上确认,合计货款278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815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华市××轮胎有限公司金华市××轮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发货清单八份,证明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轮胎有限公司货款27815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鹏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项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