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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戴建定与顾建跃、徐黎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建定;顾建跃;徐黎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25号原告:戴建定。委托代理人:李若贝。被告:顾建跃。被告:徐黎鸣。委托代理人:徐卫根。原告戴建定为与被告顾建跃、徐黎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建定的委托代理人李若贝、被告徐黎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通知当事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3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建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若贝、被告徐黎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建定起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顾建跃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戴建定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明确了相应的借款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同时,被告徐黎鸣作为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被告徐黎鸣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该借款经原告戴建定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顾建跃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2440元(利息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的4倍计算,从2011年7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12月27日,并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徐黎鸣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戴建定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顾建跃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戴建定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徐黎鸣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顾建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戴建定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徐黎鸣答辩称:被告顾建跃借款以及由被告徐黎鸣担保是事实;被告徐黎鸣与原告戴建定之间另有其他借贷关系,并约定如果被告徐黎鸣将钱还掉了,就不用承担本案担保责任,原告戴建定并出具了免除担保责任的书面凭据,故被告徐黎鸣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黎鸣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2011年10月7日戴建定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本案项下的借款30000元与被告徐黎鸣无关,被告徐黎鸣不需要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徐黎鸣对原告戴建定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原告戴建定对被告徐黎鸣提交的证据质证:该证据的内容有二部分:其中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对收条中下面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戴建定提交的证据,被告徐黎鸣质证无异议,被告顾建跃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徐黎鸣提交的证据,原告戴建定对该证据的下半部分内容有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徐黎鸣主张免除担保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7月27日,被告顾建跃向原告戴建定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该借款由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黎鸣在该借条的保证人一栏签名。2011年10月9日,原告戴建定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徐黎鸣之父为被告徐黎鸣偿还徐黎鸣向原告戴建定所借的借款35000元,原告戴建定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现金35000元,该收条同时载明为顾建跃担保的6万元跟徐黎鸣无关,但一定要把人寻到,如不同意去寻找徐黎鸣拿。此后,被告徐黎鸣未找到被告顾建跃。原告戴建定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戴建定与被告顾建跃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徐黎鸣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顾建跃借款后,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戴建定要求被告顾建跃返还借款,对此被告顾建跃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黎鸣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黎鸣抗辩原告戴建定已出具了免除担保责任的书面凭据,故被告徐黎鸣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但该书面凭据的文字内容没有放弃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且被告徐黎鸣又未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戴建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建定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顾建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建定借款利息2440元(利息计算按年利率6.1%的四倍,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2月27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万元,按年利率6.1%的四倍另计)。三、被告徐黎鸣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305.50元,由被告顾建跃负担,被告徐黎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建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穆立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