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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中瀛电脑绣花厂与安赛体育用品(杭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瀛电脑绣花厂;安赛体育用品(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12号原告:杭州中瀛电脑绣花厂。负责人:郑士萍。委托代理人:王梁、司学军。被告:安赛体育用品(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利奥尼迪斯路凯迪斯。委托代理人:屠友先。原告杭州中瀛电脑绣花厂诉被告安赛体育用品(杭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011年原告为被告绣花,加工费合计12975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29753元。2、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对帐单、增值税发票(编号为11179042)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加工费为78264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一份(编号为11272243),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加工费为51489元的事实。3、出货单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欠原告加工费事实,但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中瀛电脑绣花厂与被告安赛体育用品(杭州)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杭州中瀛电脑绣花厂为被告安赛体育用品(杭州)有限公司承揽加工业务,双方虽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对此,原告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安赛体育用品(杭州)有限公司理应承担付清加工报酬及原告为本次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赛体育用品(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瀛电脑绣花厂加工价款129753元;二、被告安赛体育用品(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瀛电脑绣花厂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5元,减半收取1447.5元,由被告安赛体育用品(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穆立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