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商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健恒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浙江健恒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新。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委托代理人:沈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健恒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子明。委托代理人:朱国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健恒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商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原告以按揭的方式在金华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了保时捷轿车,车牌号为浙H×××××,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33889元。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一条、第六条分别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双方另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三条第三款中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2011年6月13日10时许,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子明驾驶该车辆行驶在衢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港三路金德管业集团附近时,因暴雨而致发动机进水熄火,原告报警后,车辆被拖到金华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维修,维修费用共计141591元。被告以车辆属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为由拒绝赔偿。2011年10月20日,浙江健恒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4159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要求两证合法有效;第二,车辆按揭购买,第一受益人应是工行铁岭头支行;第三,本案对造成事故的原因举证不充分,即为何发动机会进水;第四,合理费用是9253元;第五,本案涉及管辖问题,按合同约定应提交仲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承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约赔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车辆损坏的原因是暴雨还是涉水行使。保险条款约定暴雨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虽然免责说明书约定涉水行驶而致发动机的损失不负责赔偿,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就免责说明书中“涉水行驶”的含义已经作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按常理,涉水行驶应当是在正常的情况下车辆驶入积水的情形,而非在暴雨的情况下不得已行驶的情形。本案中造成车辆损失起主导作用的原因应当是暴雨,因此被告按约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在收到原告赔偿请求后,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浙江健恒实业有限公司保险金1415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婺城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时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为仲裁而非诉讼。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若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而一审法院在立案时并未对是否存在仲裁协议进行审核,立案审理了。在庭审答辩中上诉人对管辖权也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也没有对其进行审核,对该案进行了判决处理,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向被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判决上诉人全额赔付被上诉人涉水造成的车损,这是错误的。依据平安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六条(三)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使致使发动机损坏;《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三条第一项下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责任免除告知书和送达回执。上诉人已对保险行业须单独制作免责告知书和送达回执的要求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尽到了明确免责告知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浙江健恒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婺城区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的问题,被上诉人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婺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上诉人在开庭之前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积极应诉,具体表现为提交证据,也参加了开庭审理,根据仲裁法第26条规定,上诉人放弃了仲裁条款。本案的车辆在暴雨中行驶熄火损坏,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涉水行驶,根据辞海的解释是属于趟水过河,本案车辆并没有趟水过河,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健恒实业有限公司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247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健恒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保险期内,被上诉人浙江健恒实业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在行驶中因暴雨而致发动机进水损坏,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但一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未依法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车辆因涉水行驶造成的车损,依据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浙江健恒实业有限公司的保险车辆系因暴雨致发动机进水损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依约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