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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有限公司与金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有限公司,金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镇××村,实际经营地滨海镜海大道558号。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某某。上诉人绍兴××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2月24日20时02分02秒,89971119号码拨打120,绍兴市急救指挥中心县中心医院分站医生汪某、××患者被告发病地址滨海镜海大道558号友润机电,被告遂被急救车送至医院救治。89971119号码登记客户名为绍兴斌海帽业有限公某,该公某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鞋帽、服装、围巾、手套;销售:针织品、纺织品、轻纺原料。原告单位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全自动麻将机及配件,销售:自产产品。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11年8月5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2011年8月12日,该裁决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该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客户名为绍兴斌海帽业有限公某的发票联复印件、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被告提交的绍兴市急救指挥中心县中心医院分站受理台出车单、绍兴市急救中心县中心医院分站出具的证明、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原告单位公某大门及车间照片、绍兴斌海帽业有限公某的工商登记情况,该院向汪某医生、任某某护士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被告主张其于2011年2月19日进入原告单位,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向该院提交了绍兴市急救指挥中心县中心医院分站受理台出车单、绍兴市急救中心县中心医院分站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该院向汪某医生、任某某护士进行调查,绍兴市急××患者被告发病地址滨海镜海大道558号友润机电,汪某医生、任某某护士也表示虽因时间过长记不清楚,但一般是不会错的。上述证据可认定被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举证证明双方某有劳动关系。证据的举证责任应作转移,即由原告单位举证证明原告单位不存在被告该劳动者,经该院责令,原告单位拒绝提交完整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清单、考勤记录,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单位承担。该院采信被告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绍兴××有限公司与金某某自2011年2月1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绍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绍兴××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绍兴××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尽管被上诉人晕倒在滨海镜海大道558号友润机电门口,但镜海大道558号内,除门口挂有上诉人公某牌子,及“绍兴普莱德环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某”两个公某牌子外,尚有3家公某并没有在558号大门口挂公某牌子,其中也有生产麻将机的其他公某。故并不能因此断定就在上诉人公某上班五天的事实。且报警急救电话号码机主也不是上诉人,而是“绍兴斌海帽业有限公某”。本案证据不能直接或间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某上班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初步证据”举证证明了双方某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凭空想象。二、本案的全部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依照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因为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中的任何一种须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的情形,最基本的劳动关系这个大前提都不存在。原审法院要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双方某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根本不成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金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于2011年2月24日在被上诉人处上白班,然后在厂门口晕倒,经过仲裁在2011年8月5日确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诉讼,原审法院也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审理过程中我们提供了110救护车的出车单、绍兴××有限公司的通某某、上诉人公某大门及车间照片、商报的采访报道等证据,且原审法院法官也去实地进行了踏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有协商的意向,但由于双方差距过大,未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为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审中提供了绍兴市急救指挥中心县中心医院分站受理台出车单,出车单上明确载明发病地址和接车地址为“滨海镜海大道558号有润机电”,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还提供了绍兴市急救中心县中心医院分站出具的证明,对当时的急救地址及出车司机、医生、护士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为此专程前往绍兴县中心医院对当时参与施救的医生、护士进行调查,他们陈述当时登记的友润机电的地址不般是不会错的,当时是根据报案人提供的地址去寻找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其主张已经尽其所能进行积极举证,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信度较大,证明力较强。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完整的职工名册及工资发放清单、考勤记录等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属正确、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