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恒新,骆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恒新,男,1973年4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身份证号码:450122199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府城镇寺圩村蒙中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骆成,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身份证号码:4501221993********,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府城镇永合村那烟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恒新、骆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被告人蒙恒新、骆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20时,被告人蒙恒新路过南宁市仙葫开发区安友小区58号,看见一楼被害人曾峰剑停放一辆没有拔出电门钥匙的电动自行车,后与被告人骆成商量伺机盗窃。同日21时许,由骆成负责望风,蒙恒新负责将车辆骑走,后销赃得款1100元(人民币,下同)。经评估,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2538元。次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骆成到案后,主动退赔1000元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恒新、骆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曾峰剑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及笔录、收据、被告人蒙恒新、骆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恒新、骆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恒新、骆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过程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作用相当。鉴于骆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应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恒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骆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蒙恒新、骆成退赔被害人曾峰剑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八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纪 娜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颜 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