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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商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浙江××海运有限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海运有限公司,许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舟商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桃花镇××楼××室。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上诉人浙江××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广××)为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1)舟定商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泓广××委托代理人温某,被上诉人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并回答了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2011年5月20日,刘某某因公司经营所需向许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11年5月20日,许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银行卡转账方式汇入刘某某的账户内147万元,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自助服务终端分别向刘某某的账户内存入53万元、100万元。刘某某于借款当日,向许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许某某上述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具体金额时间以打进刘某某银行工行、农行账号为准”。同时,刘某某出具借条壹份,载明:“今借到许某某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约定期限30天,于2011年6月20日一次性归还,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逾期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利息。借款人如违约,债���人主张某某法院为债权人所在地法院,且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泓广××出具担保责任书一份,载明:“担保单位泓广××愿意对上述借款和利息偿还及债权人主张某某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有效期至借款人还清借款后失效。”后,被告按约定支付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三个月的利息。庭审中,许某某陈述刘某某分两次汇款20余某某,其中包括刘某某向其所借的其它款项,剩余的款项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折算为三个月的利息;庭审后,许某某提交刘某某向其支付款项的两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其银行帐户于2011年6月20日、7月13日,分别转帐存入10.5万元、1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某某提供的借条,表明许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应按还款期限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许某某自认,刘某某于借款后支付了两笔款项共计26.5万元,扣除刘某某向其所借的其它款项后,折抵三个月的利息;至于该26.5万元包含有其它的借款述称,因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将26.5万元折算为三个月的利息,已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故依照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截止2011年7月13日,刘某某支付的26.5万元,应计入归还本金161184.54元,支付利息103815.46元,尚欠许某某借款本金2838815.46元(详见已归还款项分段计收利息及偿付本金某细表)。关于泓广××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一节,担保责任书中明确显示担保单位为“浙江××海运有限公司”,另有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签名确认,公章的真实与否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成立;至于泓广××的担保效力,因刘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条时持有泓广××80%的股份,处于控股地位,又实际决策经营企业,泓广××对外为刘某某担保不损害公共利益,可属担保有效。保证人泓广××与债权人许某某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有效期至借款人还清借款后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该借款尚处在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内,泓广××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付许某某借款本金2838815.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泓广××对许某某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泓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刘某某、泓广××连带负担。宣判后,泓广××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涉案借款发生于许某某与刘某某之间,一审期间刘某某出逃,被上诉人许某某未就双方某某资金往来充分举证,刘某某欠款金额无法查明。现刘某某已被公安机关捉拿,其对借款事实的查明具有关键作用。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许某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泓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某某款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许某某所诉300万元系刘某某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犯罪活动的其中一部分。2012年3月2日,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该案移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认为,泓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终结并移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刑事案件涉案金额大,牵涉面广,案情复杂,本案被上诉人许某某所诉30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涉嫌刘某某犯罪活动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许某某的���诉,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1)舟定商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许某某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曹 敏代理审判员  刘燕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龚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