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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梁婷婷与陈义、陈铁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婷婷;陈义;陈铁雷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梁婷婷。委托代理人王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被告陈铁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思铭,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婷婷与被告陈义、陈铁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陈铁雷和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思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9日,我与被告陈义(迁安市迁安镇艾草堂美容院户主)签订了《加盟协议》,被告授予我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艾草堂温灸疗法”特许加盟形象店。我分别于2010年7月9日、2010年7月24日向被告陈铁雷的账户转账3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我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后续服务等。后经查实,被告没有特许经营主体资格,其宣传的专利技术、“艾草堂”商标等均系虚假宣传,被告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没有从事特许经营的资质,也没有条例规定的2家1年以上的直营店。签订上述协议时,也没有对上述内容向原告做必要的信息披露。被告的种种行为明显是在欺诈我做出错的意思表示。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我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判令被告退还加盟费3万元并赔偿我因履行加盟协议造成的损失、房租租金及装修费3万元。二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的情形,具有专利和实用新型登记,应属有效合同,我方已履行各项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陈义注册登记迁安市迁安镇艾草堂美容院,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皮肤护理服务、化妆品批发,二被告共同经营。后被告在网上公开迁安市迁安镇艾草堂美容院加盟政策,吸收加盟店,公布了技术合作店、形象店、旗舰店、金牌店合作的相关条件。2010年7月9日,原告梁婷婷与被告陈铁雷协商后通过传真签订关于迁安市艾草堂的加盟协议,被告授予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开办“艾草堂温灸疗法”特许加盟形象店,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加盟费3万元,保证技术及相关资料不向外人透露,加盟三年后,如继续经营的每年向被告缴纳技术管理服务费一万元,负责培训老师的食宿,如请创始人亲自指导的,提供食宿外,需支付其往返车费,未经被告允许,原告不得代培学员及设立加盟店或传授给本地或外地其他人员等;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加盟费后,免费提供艾草堂温灸疗法相关技术及首次配赠物品,包括:艾草堂温灸疗法形象挂画若干、室内装修方案、经营方案、营销策划方案、店内管理方案、总部技术培训及相关物料配送(丹封8瓶等),被告在收到原告首付加盟费15000元后7日内向原告提供室内装修方案、经营方案等,被告在收到原告开业前再付剩余的15000元加盟费后十日内负责免费提供配送的原材料及温灸器材等物品,同时派送老师到原告住所地负责对相关人员进行技术、素质培训等,被告负责为原告提供家门高后期维护等,初定协议期限为三年,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陈铁雷3万元加盟费开业经营加盟店。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7日向被告陈铁雷颁发第973527号关于温灸减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62012××××2),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陈铁雷颁发第1802309号关于药蒸汽灸仪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申请日2010年10月29日)。被告陈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6525122号“邓红温灸”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医疗诊所、医疗按摩、医院、保健、理疗、医疗护理、美容院、按摩、修指甲,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止;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7924754号“陈铁雷艾草堂”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医疗诊所、医疗按摩、医院、保健理疗、医疗护理、芳香疗法、美容院、按摩、美容师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加盟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婷婷经网上查询与被告协商并到被告经营的店现场考察后,与被告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迁安市迁安镇艾草堂加盟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原被告签订协议前被告陈铁雷取得“温灸减肥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被告陈义取得“邓红温灸”商标注册证;原告交纳加盟费开店经营期间,被告陈义申请注册取得“陈铁雷艾草堂”注册证书,被告陈铁雷取得“药蒸汽灸仪”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现原告以被告无专利技术、“艾草堂”商标及未向其披露无2家经营1年以上的直营店,未备案,属欺诈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由主张撤销加盟协议退还加盟费并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雅会审判员  韩庭利审判员  李立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