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邢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9-11-27
案件名称
王敬波、陈双芬等与田召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敬波;陈双芬;王娜娜;王某;田召朋;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田永强;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邢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王敬波,男,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隆尧县人。系死者王晓雷父亲。 原告陈双芬,女,1971年5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晓雷母亲。 原告王娜娜,女,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晓雷之妻。 原告王某,女,200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晓雷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娜娜,女,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祥、马书英,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吉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召朋,男,1982年9月24日生,住河北省隆尧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志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敏,该公司职工。 被告田永强,男,1983年10月25日生,汉族,河北省隆尧县人。 被告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向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慧娟,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敬波、陈双芬、王娜娜、王某与被告田召朋、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胜军、田永强、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波、陈双芬、王娜娜、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祥、马书英,被告田召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山,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敏,被告田永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胜军,被告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23时,王晓雷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99KM+250M处,与前方遇情况减速停车的王立飘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冀E×××××重型自卸货车向前运动,与前方遇情况减速停车的被告刘胜军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此事故造成王晓雷、梁常乐死亡,二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处理,于2011年10月28日做出高公交邢认字[2011]第1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立飘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胜军不负事故责任,梁常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王晓雷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世大的经济和精神方面的损失,几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0000元。 又查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份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两车主和肇事司机依责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等共计13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晓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立飘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胜军、梁常乐、梁亚军、前面第一辆车司机无责任;2、邢台县医院出具的王晓雷死亡证明一份;3、户口注销证明书一份;4、隆尧县西侯村证明一份,证明家庭情况;5、县医院抢救费1000元票据一张;6、死者穿衣等费用4100元票据一张,7、邢台县司法医学中心400元票据一张,8、殡仪馆3100元票据一张,9、王敬波的户口本和王某的医学出生证明一份。 被告田召朋辩称,本起事故原告梁小龙负主要责任,我方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车损数额望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为入的是全险。 被告田永强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冀E×××××号车的车损受益人为东风财务有限公司,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冀E×××××号车的损失不属于冀E×××××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冀E×××××车没有赔偿义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冀E×××××车的代抄单。 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和本院的认证情况为,被告田召朋、田永强、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穿衣等费用不是正规单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5、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6、8有异议,认为火化费、穿衣费用属于丧葬费用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的不属于保险范围。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6日23时,王晓雷驾驶梁小龙所有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99KM+250M处,与前方遇情况减速停车的王立飘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冀E×××××重型自卸货车向前运动,与前方遇情况减速停车的被告刘胜军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此事故造成王晓雷、梁常乐死亡,二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处理,于2011年10月28日做出高公交邢认字[2011]第1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立飘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胜军不负事故责任,梁常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死亡。原告王敬波出生于1970年4月26日,陈双芬出生于1971年5月4日、王某出生于2008年10月17日。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3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5550.5元。 又查,被告田召朋是冀E×××××的车主,王立飘是该车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车、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王立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召朋是冀E×××××的车主,王立飘是该车的司机。被告田召朋应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负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冀E×××××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被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85550.5元。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依照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生荣损失1855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田召朋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由原告垫付,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甄秋棠 审判员 武文霞 审判员 尹同伟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延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