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兴执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涂在鑫、韦雪琼等与兴安县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在鑫,韦雪琼,兴安县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兴执字第108号申请执行人涂在鑫。申请执行人韦雪琼。委托代理人何志勇。被执行人兴安县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安镇灵渠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樊宗玉,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涂在鑫、韦雪琼与兴安县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该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兴民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代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