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易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华,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易某与房某(另案处理)、黎某(已判刑)组成贩毒团伙,由黎某出面贩卖,所得收益三人按股份分配。2010年12月28日,黎某在阳朔县福利镇公祖背村将150.6克毒品卖给唐某、王某,交易后,交易双方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了交易的毒品及毒资,另从黎某身上又查获毒品58.6克。2011年9月23、24日,被告人易某贩卖了两次毒品海洛因给周某;获毒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易某辩称:当时该贩毒团伙已经解散,其没有参与2010年12月28日的贩毒。对于后两次贩毒的指控其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易某与房某(另案处理)、黎某(已判刑)组成贩毒团伙,由黎某出面贩卖,所得收益三人按股份分配。2010年12月28日,黎某在阳朔县福利镇公祖背村将150.6克毒品卖给唐某、王某,交易后,交易双方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了交易的毒品150.6克及毒资人民币43100元,另从黎某身上又查获毒品58.6克。缴获毒品经鉴定均为海洛因。2011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易某在阳朔县石码圆盘贩卖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周某;2011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易某在其所租住的房屋内又向周某贩卖了毒品海洛因,获资人民币100元。在交易时,双方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与以证实:1、被告人易某的供述(附问话记录录像光盘二张):昨天(2011年9月23日)12时许,我在石码圆盘新客隆超市卖给“小弟”(即周某)一包海洛因;今天他又要找我买100元毒品,刚交易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我参与了黎某、倪某、房某组成的贩毒团伙,我在其中占15%的干股。2010年12月28日的贩毒活动,因平时我都不关心他们怎么贩卖毒品,我只占了点干股,分钱的时候,会把我的分子钱给我。入伙后,我们分过两次钱。2、同案犯黎某的供述:与我一起贩卖毒品的有倪某、房某、易某。我们2010年于1月底分过一次卖毒品的钱;2010年12月份,我们又分了卖毒品的利��,易某分得1150元人民币。2010年12月28日,我卖了150克海洛因给全州人(唐某、王某),接着就被抓了,还从我身上缴获了原来卖剩的50多克海洛因。3、证人黎某的证言:黎某与“平东”(易某)、“老明古”(房某)一起合伙贩毒,出面贩毒的总是黎某。黎某白天在那里贩毒,晚上则是“将军”(倪某)在那里贩毒。4、证人唐某、王某的证言:2010年12月28日,我们从“烂弟”(黎某)那里买了150克海洛因,交易后,就被公安人员抓了。5、证人莫某的证言:易某是吸毒人员,同时也是贩毒的。6、证人周某的证言:今天(2011年9月24日)中午12时许,我打电话给易某要100元的毒品,下午16时许,我们在阳朔县屠宰场附近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了;昨天我也在石码圆盘向易某买了100元的海洛因。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及从被告人易某处扣押了毒品及贩毒工具。8、桂林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缴获的毒品经鉴定均为海洛因。9、(2011)阳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该贩毒团伙成员黎某贩毒的事实及其因贩毒已被判刑的情况。10、被告人易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易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易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伙同他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与黎某等人组成的贩毒团伙贩卖毒品案中,被告人易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可减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贩毒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情形,亦可减少相应的基准刑。被告人易某辩称2010年12月28日的贩毒活动与其无关,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仕 恩审 判 员 吕 海 林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云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况任成(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