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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万明、张会群与王桂兵、包道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刘万明。原告:张会群。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轼,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兵。被告:包道洪。被告:方会琼。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梅芳。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祠大街245号。负责人:叶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星月,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万明、张会群诉被告王桂兵、包道洪,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被告包道洪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方会琼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轼,被告包道洪的委托代理人蔡梅芳,被告王桂兵、方会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梅芳,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娟、陈星月,证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明、张会群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王桂兵驾驶川A22U**轿车沿龙华路从龙泉方向往柏合方向行驶。刘帅驾驶川A5X8**二轮摩托车沿龙华路从柏合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两车行至龙华吉利汽车厂门口时,被告王桂兵驾车超越中心双实线,两车相撞,致使刘帅当场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龙公交认字(2010)第0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桂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95800元,后变更为298800.3元,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桂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桂兵是被告包道洪的司机,应由被告包道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桂兵向原告方支付了现金14万元,请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无异议。被告包道洪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为川A22U**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会琼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包道洪才将车辆转让给被告方会琼,事故与被告方会琼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22U**在第三人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刘帅生活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且被告王桂兵已受刑事处罚,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第三人应当按双方协议的24万元支付赔偿款。原告刘万明、张会群提交了成都市龙泉驿区曾氏汽车维修部的证明、成都市龙泉驿区曾氏汽车维修部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租房合同、证人李XX的出庭证言、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火化证、医疗费票据、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龙公交认字(2010)第0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A22U**号的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包道洪、被告王桂兵、被告方会琼未提交证据。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王桂兵驾驶被告包道洪所有的川A22U**轿车沿龙华路从龙泉方向往柏合方向行驶。刘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原告刘万明所有的川A5X8**号二轮摩托车沿龙华路从柏合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龙华路吉利汽车厂门口路段时,两车相撞,致刘帅死亡,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63元。2010年11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以龙公交认字(2010)第0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桂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9月26日原告张会群与被告王桂兵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由被告王桂兵支付赔偿金及其他费用24万元的协议,但被告王桂兵至诉讼时仅支付了14万元。另查明:原告刘万明、张会群系刘帅父母。刘帅生于1992年8月11日,刘帅户籍所在地为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双碑村8组5号,刘帅于2008年9月起至2010年9月系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曾氏汽车维修部学徒工,2008年8月起居住于成都市龙泉驿怡合新居B幢1单元8号。同时查明:川A22U**号车事发时为被告包道洪所有,被告包道洪为该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包道洪于2011年12月15日将川A22U**号车转让给被告方会琼,车牌号变更为川AP4J**。被告王桂兵事发时为被告包道洪的驾驶员,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工商登记执照、证明、租房协议、证人证言、户口登记卡、火化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导致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刘帅居住于城镇,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对于第三人述称的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帅死亡必然会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人述称的被告王桂兵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当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263元。以医疗费发票为依据。二、死亡赔偿金309220元(15461元/年×20年)。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三、丧葬费13476元。四、误工费770元。原告为处理刘帅死亡事宜支付的误工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六、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处理刘帅死亡相关事宜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54729元。被告王桂兵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王桂兵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桂兵系被告包道洪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了原告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包道洪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包道洪为川A22U**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第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4310.3元[(354729元−120000元)×70%]。但被告王桂兵向原告方支付的现金14万元应予扣减,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桂兵。上述费用折算后,第三人应赔偿原告144310.3元,支付被告王桂兵140000元。因涉案车辆川A22U**号车系此次事故后才转让给被告方会琼,故被告方会琼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张会群与被告王桂兵签订的调解协议,未涉及第三人利益且调解协议仅为张会群一人签订,故对于第三人关于应按双方调解协议约定的金额进行赔偿的述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万明、张会群144310.3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王桂兵14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万明、张会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被告王桂兵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桂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元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