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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林寿与秦召君、杭州启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林寿,秦召君,杭州启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殷加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473号原告:高林寿。委托代理人:李钟钟。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秦召君。被告:杭州启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伟东。委托代理人:张李军。被告:殷加伟。原告高林寿诉被告秦召君、杭州启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殷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林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钟钟,被告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东,被告殷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召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林寿诉称:2009年11月22日8时40分许,秦召君驾驶建材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途经德清县禹越镇开发区杭海路与滨江路叉口位置时,与殷加伟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殷加伟及摩托车上乘员高林寿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秦召君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且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行驶;殷加伟驾驶车辆行经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林寿无交通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高林寿经治疗,花去医疗费44525.02元、其他费用342.30元,住院23天。2011年8月1日,高林寿的伤势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半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高林寿支出鉴定费2000元。为此,原告高林寿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452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30650元、护理费837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鉴定费2000元、其他费用34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188.3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高林寿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高林寿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收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高林寿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高林寿的病休情况。5、收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高林寿支出其他费用(医疗辅助材料)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高林寿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高林寿的陪护人员高伟芳的工资收入情况。8.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高林寿支出鉴定费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高林寿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及护理期限。10、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情况。11、《请假单》一份,用于证明高伟芳因陪护造成的误工情况。12、《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高林寿的身份情况。13、诉讼费发票及财产保全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高林寿支出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的事实。被告秦召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建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秦召君是建材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高林寿的损失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其工资证明的证据不足,请求法庭按照平均工资判赔。被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建材公司已经支付高林寿30000元的事实。被告殷加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高林寿的损失由法院认定,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被告殷加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高林寿提交的证据2,被告建材公司、殷加伟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的情况;对证据7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工资发放清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结合证据9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6依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用;证据7,应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据11,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损失情况;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高林寿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召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高林寿所述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已在殷加伟的损失赔付中支付完毕。被告秦召君系被告建材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建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高林寿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秦召君与被告殷加伟违反规定驾驶车辆致原告高林寿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被告秦召君、殷加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林寿的损失由被告秦召君、殷加伟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因被告秦召君系建材公司的职员,其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建材公司转承。原告高林寿的损失确认:医疗费44525.02元、误工费3065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鉴定费2000元、其他费用342.3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23天,为345元;因原告高林寿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数额,故护理费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按83.97元/天计算75天,为6298元;营养费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1200元;交通费依据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高林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建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被告秦召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林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452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30650元、护理费6298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鉴定费2000元、其他费用342.30元,合计108466.32元,由被告杭州启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54233.16元;由被告殷加伟赔偿54233.16元;二、被告杭州启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林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告殷加伟赔偿原告高林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杭州启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的款项为56733.1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26733.16元;被告殷加伟承担的款项为56733.1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启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510元,被告殷加伟承担财产保全费51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启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殷加伟对上述各自应付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高林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殷加伟、杭州启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原告高林寿担479元;由被告杭州启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34元,被告殷加伟负担60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