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秀景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53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英贤,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占峰,男。被告刘秀景。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秀景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秀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刘秀景的丈夫刘贯增在我社贷款18万元,约定2011年2月7日归还,贷款利率9.3﹪,用其金园小区房产抵押。2010年11月借款人刘贯增意外死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刘秀景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人刘贯增向银行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7日,借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利率9.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借款人刘贯增以金园小区面积为165.96平方米单元房一套作抵押,该清单上有借款人刘贯增及财产共有人刘秀景的亲笔签字。关于刘贯增房产价格的协议书证明2010年1月28日经馆陶县房产交易所、馆陶县联社及刘贯增协商将抵押的房屋作价265000元。5、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刘贯增所有的金园小区住宅楼1-3-2西户已经于2010年2月8日在馆陶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6、贷款利息清单被告刘秀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8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村信用社与借款人刘贯增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刘贯增,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款用途购房,贷款期限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贷款利率9.3‰。借款人刘贯增以位于馆陶县筑先路金园小区住宅楼一套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分别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该宗房屋的协议价格26500元。贷款借出后,借款人刘贯增于2010年3月31日归还利息2700元;2010年7月1日归还利息5100元,截止到2011年12月6日,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利息40299.6元。被告刘秀景与借款人刘贯增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份,借款人刘贯增意外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刘秀景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村信用社与借款人刘贯增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刘贯增以位于筑先路金园小区楼房一套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秀景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同意在其房屋上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原告依法享有的抵押物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保护其抵押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借款人刘贯增抵押的位于筑先路金园小区住宅楼1-3-2西户的房屋[房权证馆字第5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被告刘秀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洁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菁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