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9-10-31
案件名称
李秋香、钟存标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秋香;钟存标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秋香,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北海市梦之岛大酒店四楼桑拿保健中心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石门县,暂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本案,2011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钟存标(绰号:“钟哥”、“标哥”),男,1980年4月2日出生于广西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北海市梦之岛大酒店四楼桑拿保健中心主管,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暂住北海市海城区。暂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本案,2011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秋香、钟存标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秋香、钟存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被告人李秋香伙同“虾哥”、石磊”(均另案处理)合伙租赁北海市梦之岛大酒店四楼,无证开设“桑拿保健中心”。于2010年10月开始经营,并以“桑拿保健中心”为幌子,容留、介绍女青年在“桑拿保健中心”及北海市梦之岛大酒店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钟存标受被告人李秋香之聘担任上述“桑拿保健中心”主管,管理“桑拿保健中心”,参与管理组织桑拿保健中心的经营。2011年4月17日晚,公安人员在上述“桑拿保健中心”查获从事卖淫活动的韦某、黄某2、郑某,韦凤等几名女青年,抓获被告人李秋香、钟存标。 归案后,被告人李秋香、钟存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黄某3等证人的证言、“排钟表”等相关书证、视频资料、户籍材料、被告人李秋香、钟存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秋香、钟存标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定性为组织卖淫罪不当,所谓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与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前者具有组织性,即指具备一定的组织体系,内部有明确分工,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利益分配机制,具有一定的反侦察手段等,与本案的卖淫女青年来去是自由的,没有受到被告人的控制,没有上述组织性有根本区别,本案中俩被告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在卖淫女青年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介绍卖淫,其行为符合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李秋香、钟存标的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李秋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存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秋香、钟存标虽然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秋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钟存标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大月 人民陪审员 戚夏筱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桂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