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葛贤团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葛贤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1142号罪犯葛贤团,于浙江省宁海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甬海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葛贤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浙甬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判决,撤销了原审法院的判决,并以被告人葛贤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2年3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葛贤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葛贤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葛贤团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葛贤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代理审判员 曾娇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