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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8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朱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朱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841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余某,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某公司、朱某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以某公司为原告、朱某为被告,由代理审判员成少勇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黄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8月17日入职原告处上班,2011年3月11日,被告以邮寄方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因公司员工要求饮用桶装水,便与员工协商,由原告和所有员工各承担一半饮用水的费用。以上数额均从其每月工资中扣除,扣除的数额也于每月由每位员工在签收工资条时签字确认,并无异议,可见被告自2009年5月份以来,一直都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扣除上述饮用桶装水的做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违法克扣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同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在2010年1月1日按法律规定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利用工作便利,在人事主管休假期间擅自将公司保管的劳动合同偷出,于2011年3月11日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3月12日便到劳动办投诉,后又伙同原告职工谢和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这一系列行为都为朱某策划已久的阴谋,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103.68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7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51.84元;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违法克扣的员工工资460.2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5.05元;四、原告无需支付被告3月工资1003.46元;五、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被告答辩并起诉称,被告于1999年8月17日入职原告处任某部工程师,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底薪+加班工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300元,被告入职以来基本上每天平某班4小时,休息日每天加班12个小时,但原告拒不支付加班工资。另,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被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仲裁结果难以令被告接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并没有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39600元(12个月);二、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1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6300元;三、原告支付离职前两年(2009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2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6240.5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560.13元;四、原告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12日期间的工资4300元;五、原告依法支付所克扣的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12日工资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六、原告依法支付无故克扣(2009年3月12日至011年3月12日)的工资4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0元;七、原告依法支付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8月17日至2011年3月1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62700元;八、依法为原告补办社会养老保险。(2009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2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状况如下:1.入职时间:1999年8月17日。2.工作岗位:离职前任某部工程师。3.工资结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其他福利性补助。4.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2011年3月11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5.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508.6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6.社会保险办理情况: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工伤、医疗和社会养老保险。7.申请仲裁时间:2011年6月23日。8.仲裁请求:一、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39600元(12个月);二、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1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6300元;三、原告支付离职前两年(2009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2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6240.5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560.13元;四、原告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12日期间的工资4300元;五、原告依法支付所克扣的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12日工资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六、原告依法支付无故克扣(2009年3月12日至011年3月12日)的工资4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0元;七、原告依法支付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8月17日至2011年3月1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62700元;八、依法为原告补办社会养老保险。(2009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2日)9.仲裁裁决结果:一、原告支付被告如下款项: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103.68元,2、2010年7月至1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51.84元,3、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违法克扣的员工工资460.2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5.05元,4、2011年3月份工资1003.46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被告确认双方原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期满;被告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份的工资为28776.44元,上述期间工资数额原、被告均无异议;案外人林某为被告妻子。原、被告争议的事项之一为双方自2009年12月31日后有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在双方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于2010年1月1日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书被被告窃取。并举出劳动合同照片打印件以证明其主张,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照片为打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在原、被告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争议的事项之二为原告是否已经足额支付被告2009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2日加班工资。被告认为,上述期间其每天加班4小时,休息日加班12个小时,原告未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并举出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工资表、考勤统计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为应付检查,原告有2份工资表,被告的全部加班时间没有体现出来,本院认为,上述考勤表与工资表相互印证,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有2份工资表,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加班工资。原、被告争议的事项之三为原告工资表的“其他扣款”项是否为“水费”和“品质保障”扣款。原告认为,上述“其他扣款”项每月都有,主要包括桶装水饮水费和因被告品质不符合要求而扣款,经查,原告并未举出被告每月“品质保障”的扣款依据,且所出饮用水即是工资表中的“其他扣款”项目的证明,为原告单方制作,又与上述陈某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上述“其他扣款”无合法依据,2009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2日期间上述“其他扣款”项金额供计48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工资签收表、工资明细表、考勤统计表、养老保险个人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规范和调整。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继续建立劳动用工关系的,原告应当于2010年1月31日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依法应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无须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由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共计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而本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予支持。仲裁裁决核算出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人民币15051.84元(2508.64/月×6个月),原、被告双方对其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无须支付上述款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超出15051.84元的诉求,依法亦应予驳回。关于被告诉求的加班工资问题。从本案事实看,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2009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故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克扣工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以“其它扣款”名义扣款460.26元,但无合法、合理依据,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上述扣款,并应支付上述扣款25%的经济补偿金115.05元。故原告无须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2011年3月份工资问题。原告确认尚未支付该工资,故应当依法支付,至于具体数额,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仲裁核算的该项工资数额1003.46元(2508.64/月×(12/30)个月),并无异议,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1年3月份工资人民币1003.46元。由此,对原告无需支付上述3月份工资1003.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支付超过1003.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原告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克扣工资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508.64元,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11年零7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103.68元(2508.64元/月×12个月)。因此,对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上述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支付超出30103.68元数额的诉求,亦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主张其于2009年8月份向原告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并无提出证据证明该主张,该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支付所克扣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12日工资6000元及25%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关于被告要求支付2011年2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工资发放表显示,上述工资已经由被告妻子林某领取,故该诉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补办社会养老保险问题。该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朱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103.68元。三、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朱某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051.84元。四、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朱某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违法克扣的员工工资460.2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5.05元。五、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朱某2011年3月份工资人民币1003.46元。六、驳回被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少  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欢书 记 员 范道巍(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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