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山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原籍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学院北路***号******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1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22时许,河北省被告人刘某某在邯郸市陵园路晨宇商务酒店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711房间,后指使朋友杨某去弄点毒品来吸并交给杨现金300元。4日凌晨1时许,XX买回毒品后,二人在711房间内一同吸食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检测报告、相关书证、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付)(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武志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