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大民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大民初字第3457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亚山。被告陈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亚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XXXX年未进行登记同居生活。XXXX年X月XX日生女儿王某乙。XXXX年X月XXXX日生儿子王某丙。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XXXX年农历X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听说在邯郸,女儿去叫她,她不回来,并提出离婚。XXXX年X月X日,我二人达成离婚协议,之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陈某户籍证明信一份;3、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4、王某丙(曾用名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5、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6、王某乙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8、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XXXX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XXXX年X月XX日生女儿王某乙,XXXX年X月XX日生儿子王某丙(曾用名王某某)。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XXXX年农历X月双方再次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至今。XXXX年X月X日,原、被告由其女儿王某乙亲笔起草,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上载:两人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再三思考,经人劝说无效,后做出如下决定:1、两人协议,双方同意离婚;2、至今日起,双方不再有任何连带关系;3、双方任何一方,再婚或做出任何决定,另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干扰或干预;4、财产归男方所有,孩子由男方负责。本书从即日起实施生效,即本书实施生效起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控告起诉对方。本书起草人:王某乙男方:王某甲女方:陈某XXXX年X月X日。上有双方亲笔签名,并按有手印。后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故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户籍证明信、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王某丙(曾用名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王某乙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但双方至××××年××月××日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之间应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且子女均已成年,但双方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经人和管多次,仍不能和好。双方又于XXXX年X月X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由其女儿亲笔起草,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超过二年,显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昭立审 判 员 孟令俊人民陪审员 范玉刚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成肖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