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熊毅飞与贺海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熊毅飞;贺海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092号 原告熊毅飞,男,1987年1月15日,汉族,孝昌县人,孝昌县组。 被告贺海号,曾用名贺海浩,男,1988年8月25日,汉族,孝昌县人,孝昌县组。 原告熊毅飞与被告贺海号(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翠红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毅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海号(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毅飞诉称:我与被告的关系很好,2010年腊月被告找我借9000元钱,当时承诺三日内偿还。后来被告没有如期偿还,我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钱偿还就又给我出具借条一份,我找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证明贺海浩借我现金9000元。 被告贺海号(浩)未到庭应诉答辩称:2011年2月19日下午,原告带7、8个人到我家将我诱骗到双峰山滑石水库强迫我打电话给家人和朋友拿钱,我打电话给家人和朋友没拿到钱,他们就将我殴打一顿又强迫、威胁我写下9000元欠条后就放我回家。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实际并没有借原告的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贺海号(浩)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推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19日,被告贺海号(浩)向原告熊毅飞借款9000元。同日被告贺海号(浩)为原告熊毅飞出具了9000元借款的借据,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毅飞现金九仟元整于2011年12月30日还清。现金(9000元)。因被告到期没有偿还借款,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类型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在收到出借人的款项后有如约归还的义务。本案被告贺海号(浩)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如约将借款交给被告贺海号(浩)使用后,被告贺海号(浩)并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贺海号(浩)归还借款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贺海号(浩)辩称整个案件纠纷中其没有借原告的钱,该借据系威胁、强迫所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方当事人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贺海号(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海号(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熊毅飞借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海号(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柳翠红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育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