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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甲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77号原告楼甲。委托代理人楼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杭州市××区××路××楼。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冯甲。原告楼甲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甲的委托代理人楼乙、被告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甲诉称:2010年12月14日,楼甲所有的车辆在义乌市××与××省××口附近与他人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楼甲车辆损坏,共花去修理费10672元。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楼甲与摩托车驾驶员各承担50%的交通事故责任。此后,楼甲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的50%。楼甲将其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向平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但保险公司只同意支付50%的维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起诉,要求平安××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0672元。原告楼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了××证据材料:××楼少慧车辆的的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发生事故后楼甲车辆的修理情况;2.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某某初字第2634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民终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楼甲与冯乙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3.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1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楼甲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4.定损单及事故车辆照片1组,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情况;5.平安××支公司于2010年8月4日向某某慧出具的保险单1份,证明楼甲与平安××支公司之间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成立;6.楼甲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有效驾驶及车辆的信息。被告平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楼甲的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但根据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某某初字第2634号判决书的确认,楼甲与本次事故的对方当事人冯乙、王某某之间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楼甲的损失应当在冯乙的机动车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比例进行赔偿。楼甲的损失10672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比例,应当由冯乙来承担。被告平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楼甲提供的证据,平安××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4日,楼甲就其所有的浙a×××××号轩逸牌非营运轿车向平安××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关于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确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414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万元,乘客4座,每座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2010年12月14日22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楼甲的浙a×××××号轿车,途经义乌市宗某北路与103省道交叉路口时,与由103省道左转弯驶入宗某路的由冯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后某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冯乙、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11日,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根据监控录像等无法查清该起事故成因”为由,向某某慧车辆的驾驶员王某某、冯乙和胡某某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1年9月5日,冯乙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楼甲、平安××支公司、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1月10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王某某与冯乙对本次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并判决平安××支公司、王某某分别赔偿冯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此后,楼甲、冯乙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2月9日,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楼甲、平安××支公司分别赔偿冯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楼甲的车辆经修理,楼甲支付修理费10672元。本院认为:楼甲与平安××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成立,对属于该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平安××支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楼甲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冯乙的摩托车相撞并造成楼甲车辆维修损失,平安××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平安××支公司自向某某慧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代位行使楼甲对冯乙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平安××支公司主张按楼甲与冯乙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的抗辩意见,楼甲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其机动车受到意外损失时能及时得到补偿,而平安××支公司的主张免除了该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楼甲的主要权利,故平安××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楼甲理赔款106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