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民初字第1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浙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号,机构代码:14773524-7。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集团)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2年1月9日,被告衢州××集团提出要求对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等进行审核,本院决定重新鉴定和审核。2012年3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5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的浙h×××××号客车,在开化县××杨林村地段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化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先后住院两次,共261天。2010年10月20日,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7.43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住院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830元、误工费46771.29元、护理费23511.60元、营养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9.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2893元,合计148651.32元。被告衢州××集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乘坐被告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先后两次已支付原告住院费某104310.74元,原告另外又预领赔偿款10000元。原告要求的各项数额也偏高,客运合同没有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项目。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开化县公某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事实。2、开化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2份、诊断证明书7份、医疗费发票13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61天,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费某花去104310.74元,后门诊费某花去847.43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0个月。3、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2040元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徐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40周,营养期限24周。4、原告的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5、交通费发票一叠,用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某为2893元。被告衢州××集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的住院发票二份,计医疗费104310.74元、原告领取预赔款的领(借)条五张,计10000元,以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费某发票2740元。根据被告衢州××集团的申请,本院经双方抽签,重新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2年3月9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徐某某的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第二次住院出院之日止,护理期限为26周,营养期限为12周。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衢州××集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鉴定费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可信度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以后来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故只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某204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费某过高,原告所提供的车票有二千多元为车售票,且有些发票连号,不应是原告实际消费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实际需要来考虑,被告的异议合理,故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考虑到被告所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系被告为自己的主张所需证据而支出的费某,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所以对该发票只认定其真实性,对医疗费发票和领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对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偏低,应以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从鉴定的程序和结论上看,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更符合证据要素,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衢州××集团的浙h×××××号客运班车,当客车行至开化县××杨林村地段时,与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以及赣e×××××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多人伤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化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127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69183.76元;2011年6月21日,原告再次到开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滞留拆除术,住院治疗134天,花去医疗费35126.98元;两次住院费某被告均已支付完毕。另外,原告自己花去门诊费某847.43元。2011年11月,原告自行委托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鉴定,花去鉴定费2040元。2012年2月,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3月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徐某某的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第二次住院出院之日止,护理期限为26周,营养期限为12周。原告徐某某系非农业户口,起诉前从被告处已预领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拥有的客车,双方即建立起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安全地将原告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原告在旅途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我省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0515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30元(26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鉴定费2040元、营养费2100元(84天×25元/天)、误工费35506.75元(545天×65.15元/天)、护理费9100元(168天×50元/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20952.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20952.92元。扣除被告浙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114310.74元,尚欠106642.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465元,被告浙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益群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