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李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李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民初字第92号原告:方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温州市××路国税大楼××楼。负责人: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11年12月7日13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浙C×××××小轿车途经枫林镇供电所对面准备靠边停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女儿王民乐驾驶的浙C×××××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永嘉县交警大队岩头中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民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认事故责任,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当晚8时左右,原告丈夫王某某与李某某耐心沟通,但李某某称不要求去保险公司理赔,要求原告也自行承担修理费。次日,原告将车子开到永嘉县上塘城烽修理厂,并约保险公司定损员来定损,确定修理费1350元。后保险公司以李某某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为由,不予赔偿。原告丈夫王某某多次通过李某某的亲戚、领导与之沟通,但李某某一直拒绝签字,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失不能得到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的车牌号是浙C×××××,不是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浙C×××××。当时我驾车途经枫林镇供电所对面,打着指示灯靠右准备停车,刚将方向向右改道时,车子右后轮部位就被一辆白色小轿车撞上。我准备停车的时候发现该车距停车位置约七八米,且无任何开动迹象。交警到现场后,拍了前后位置照片,未作任何调查笔录。到交警队后,王民乐解说责任在她,但交警却予以制止,并认定我负主要责任,我认为事故责任并不在我,故拒绝签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原告向我公司理赔时,我公司认为一方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即对事故责任尚有争议,故不能直接理赔。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50元。另,被告李某某的车牌号是浙C×××××,而不是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浙C×××××。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3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浙C×××××小轿车途经枫林镇供电所对面时,与王民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C×××××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民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后原告的车辆经维修,支出修理费135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王民乐驾驶证、人口信息、浙C×××××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单、机动车保险出险通知书、定损单、增值税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且被告大众××公司对事故责任亦无异议,可见原告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李某某认为其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无法直接推断出事故双方的责任情况。而被告李某某并无证据证明交警在处理事故时存在违法或故意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其不负事故责任,故其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大众××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某车辆维修费用1350元(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