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乐虹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虹民初字第37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卢某。原告林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巧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间在北京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间开始同居。后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不顾家庭,常因琐事大发脾气。2010年7月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回家,被告均不予理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卢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间在北京务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农历1月间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疏远。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卢某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和答辩意见各一份,表示其同意与林某离婚,但由于路途遥远,不便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临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后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一份,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巧巧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游西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