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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谯民一初字第029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周璐(路)敏与赵红军、刘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璐(路)敏,赵红军,刘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2999号原告:周璐(路)敏,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910529037。委托代理人:周林,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011651016。被告:赵红军,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爱萍(苹),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周璐敏与被告赵红军、刘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军、刘爱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璐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建有窑厂一座。2007年11月2日、2008年11月7日、2009年元月9日,被告以窑厂缺少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60000元、95000元,并分别对每次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2%、1.2%、2%,现本息合计为291720元。因原告尚欠他人借款,当向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9172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龙扬镇周刘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窑厂多年。3、借条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红军、刘爱萍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因夫妻关系应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证明,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窑厂急需用钱为由先后三次从原告处借款:2007年11月2日被告赵红军、刘爱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周路敏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1.2‰借款人:赵红军、刘爱萍2007年11月2日”;2008年11月7日被告赵红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路敏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利息1.2%借款人:赵红军2008年11月7日”;2009年元月9日被告赵红军、刘爱萍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璐敏现金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月利息2%借款人:赵红军、刘爱萍2009年元月9日”。借款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1年10月2日为1692元;借款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1年10月7日为25200元;借款9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11月9日为64600元。该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借故推拖,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共借款本金185000元,事实清楚,并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相佐证,且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二被告理应及时清偿欠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军、刘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璐敏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66292元,合计191292元。二、被告赵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璐敏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5200元,合计8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6元,由被告赵红军、刘爱萍负担5447元;由原告周璐敏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东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