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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伙同一名男子(姓名不详,在逃)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雉山桥东头一水泵站旁,撬开盖着电缆线的水泥板,用断线钳将60米水泵电源电缆(规格型号为VV223*352+1*162)剪断盗走,价值人民币6369.60元。作案后,三人用小刀割开电缆线外壳拨出铜芯线,拿到桂林市象山区龙船坪李某某、邹某某夫妇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赃款三人平分。2011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南溪山公园风雨桥头,用同样手段盗窃地下电缆45米(规格型号为VV3*50+1*25),价值人民币6169.05元。作案后二人用小刀割开电缆线外壳拨出铜芯线,拿到桂林市象山区龙船坪李某某、邹某某夫妇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赃款二人平分。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南溪山公园管理处、桂林排水工程管理处泵站管理所的报案材料;2、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4、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5、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伙同一名男子(姓名不详,在逃)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雉山桥东头一水泵站旁,撬开盖着电缆线的水泥板,用断线钳将60米水泵电源电缆(规格型号VV223*352+1*162)剪断盗走。作案后,三人用小刀割开电缆线外壳拨出铜芯线,拿到桂林市象山区龙船坪李某某、邹某某夫妇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赃款三人平分。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369.60元。2011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南溪山公园风雨桥头,用同样手段盗窃地下电缆45米(规格型号VV3*50+1*25)。作案后二人用小刀割开电缆线外壳拨出铜芯线,拿到桂林市象山区龙船坪李某某、邹某某夫妇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赃款二人平分。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169.05元。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南溪山公园管理处、桂林排水工程管理处泵站管理所的报案材料证实其电缆线被盗;2、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盗窃失主南溪山公园管理处、桂林排水工程管理处泵站管理所的电缆线;3、证人言证实电缆线被盗及赃物销赃情况;4、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二被告人盗窃被抓获的经过;5、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二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已缴获;6、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盗窃的作案现场;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实际价值。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按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各退赔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269.32元。此款,退赔桂林市南溪山公园管理处人民币6169.05元;退赔桂林排水工程管理处泵站管理所人民币636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清波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