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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卫华,黄敏东,黄丽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卫华,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24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址:广东省开平市赤水镇冲口清溪村一巷*号,住广东省广州市新市镇萧岗村牛额塘*号*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敏东,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8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座***房,住广东省清远市北江一路金海湾豪庭**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丽妍,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环城中路**号*幢*梯***房,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锦绣翠苑**座*梯***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邓桂华、王小兵,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卫华、黄敏东、黄丽妍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仁钟、代检察员罗铮,被告人谭卫华、黄敏东、黄丽妍及辩护人邓桂华、王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由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卫华、黄敏东、黄丽妍与叶志滔(另案处理)经共谋、分工,四人从广东省广州市驾车到广西南宁市后,于2011年4月1日,由叶志滔以租房为名约见被害人陶里,叶驾车将陶带到南宁市金浦路中国银行附近,由谭卫华在外放哨,黄敏东、黄丽妍进到车内,虚构黄丽妍急需向假扮银行“黄主任”的黄敏东兑换外币事实,陶里信以为真,被黄丽妍用巴西不流通的纸币冒充澳币兑换人民币的方式骗走人民币3万元。之后四人离开现场,再均分赃款。同年6月9日,叶志滔及被告人谭卫华在广东省广州市被抓获,7月7日,被告人黄敏东在广东省清远市被抓获,同月12日,被告人黄丽妍在广东省广州市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卫华、黄敏东、黄丽妍及辩护人邓桂华、玉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纸币、被害人陶里陈述、证人叶志滔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谭卫华、黄敏东、黄丽妍供述、货币真伪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谭卫华、黄敏东、黄丽妍家属向被害人陶里退赔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表达了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卫华、黄敏东、黄丽妍与人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3万元,数额巨大,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卫华、黄敏东、黄丽妍分工不同,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三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又可视赔偿态度积极,酌定从轻处罚。鉴于上述情节,可认定三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又考虑到被害人表达谅解意见,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处罚,本院认为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卫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敏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丽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光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婧源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