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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荆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荆民初字第90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金某甲。原告蔡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1997年间双方某立恋爱关系后外出经商,期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2005年5月1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吸毒恶习,1999年8月被劳动教养两年,2003年10月8日,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满释放后,被告未能痛改前非,2006年7月1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出狱后被告仍无珍惜家庭之意,双方从2008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2008年起,婚生子金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金某乙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原告应得的夫妻共同批建房屋的份额赠与婚生子,并保留居住权;四、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间开始同居生活,1××××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2005年5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另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吸毒恶习,于1999年8月被劳动教养两年,2003年10月8日,被告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6年7月12日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双方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金某乙跟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性格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淡薄,另被告多次犯罪被关押,双方分居生活多年,现原告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主张婚生子金某乙由被告抚养,考虑到近几年来婚生子均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宜由被告抚养为妥。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金额可根据子女的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需支付被告抚养费25000元。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金某乙由被告金某甲抚养成年,原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金某甲抚养费25000元。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