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不能按期返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支付每月3%的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借款汇款给被告丈夫廖某某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1年1月25日为6372元)。2、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原告的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拟证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转账凭条(原件,客户回单)、结婚申请书(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复印章)各一份,拟证明廖某某系被告徐某某的丈夫,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借款50000元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的丈夫廖某某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24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该款于2011年2月24日前返还,如不能按期返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借款30000元。2012年2月9日,原告江某某与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指派余某某律师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一次性向该所支付代理费2000元。同月21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代理费2000元。同年3月16日,余某某律师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参与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江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徐某某支某某告江某某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31%的四倍,即按年利率21.24%计算)。三、被告徐某某支某某告江某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一、二、三项,被告徐某某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减半收取379.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