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庞升玲与朱庆卫、南京天一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庞升玲,朱庆卫,南京天一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升玲。原审被告朱庆卫。原审被告南京天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8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庞升玲、原审被告朱庆卫、南京天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栖霞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财产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17时许,朱庆卫驾驶苏AZ47**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宁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芝佳花园门口处,适遇庞升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其车前载有2名学龄前儿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庞升玲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后,朱庆卫用苏AZ47**号中型普通客车将伤者送到医院救治并报警,无现场。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取证及当事人陈述等所获证据,因对两车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显示状况无法查证,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苏AZ47**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天一物流公司,被告朱庆卫系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苏AZ47**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庞升玲被送往南京南华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庞升玲共住院21天,医疗费用共计16070元。被告天一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7000元。2011年8月24日,原告庞升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8000元。一审庭审中,原告庞升玲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7999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庞升玲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以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庞升玲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尚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庞升玲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庞升玲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4、被鉴定人庞升玲的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5、被鉴定人庞升玲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二次手术费以人民币6000-7000元为宜,具体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4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害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由于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相关事实而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规定,法院依法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在本起事故中,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载有2名学龄前儿童,所以原告存在明显的过错。法院认为,虽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但被告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该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系因原告的该行为造成或者与该行为有关联性,所以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因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发生,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苏AZ4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规定,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对原告的事故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因被告朱庆卫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天一物流公司负担。综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法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70元,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依法支持720元(12元/天×60天)。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支持420元(20元/天×21天)。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8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支持4365元(60元/天×21天+45元/天×69天)。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每月误工损失为2000元,结合鉴定结论和南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标准酌情支持7200元(1200元/月×6月)。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就诊次数,酌定200元。7、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1899元,结合其购买电动车的时间,扣除折旧,酌情支持1000元。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240元,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该项费用系原告必将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65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00元、合计22765元。天一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607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32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7450元。因被告天一物流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已给付原告款项7000元,故被告天一物流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0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庞升玲各项损失22765元;二、被告天一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庞升玲各项损失10450元;三、驳回原告庞升玲对被告朱庆卫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1、一审判决责任认定错误,本起事故交管部门未作责任认定,没有证据显示本起事故是因机动车方存在过错造成,被上诉人庞升玲存在过错,其车辆前部载有两名学龄前儿童,因此上诉人只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庞升玲1000元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庞升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应以其实际发生额为准。被上诉人庞升玲口头答辩称:事故现场是肇事方破坏的;原审判决认定财产损失数额并不高。原审被告朱庆卫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天一物流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收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当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起事故发生后,朱庆卫用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到医院救治,因此无现场;交警部门认为根据调查取证、当事人陈述等现有证据,对两车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显示状况无法查证。被上诉人庞升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虽载有两名学龄前儿童,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该行为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庞升玲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事故现场未保留亦非被上诉人庞升玲造成,原审法院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电动车损失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庞升玲的电动自行车系2006年1月购买,发票载明的价格为1899元,考虑到该车的使用年限及折旧,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该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庞升玲右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二次手术费以人民币6000—7000元为宜,具体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代理审判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速 录 员 查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