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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秀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申晚秀与龚顺生、桂林欣益化工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35号原告申晚秀,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曾许求,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员。被告龚顺生,桂林欣益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忠,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金莲,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欣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39号南方大厦10-1号。法定代表人龚顺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忠,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晚秀与被告龚顺生、桂林欣益化工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晚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许求、被告龚顺生的委托代理人连忠、雷金莲、被告桂林欣益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忠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1)秀民保字2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龚顺生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中山中路350号联发天宝大楼1层14号商业铺面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晚秀诉称,2008年11月16日,被告用原告门面房产向银行贷款200000元,约定被告每月补偿原告1000元,但从2010年1月1日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每月1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补偿原告每月1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中共23.5个月计23500元,此后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以证明被告用原告的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的事实及被告自愿每月补偿原告1000元;2、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合同、放款凭证、抵押物清单等贷款资料及催收贷款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已用房产为被告贷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龚顺生辩称,双方并未履行借条的约定,被告不应当给付原告补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顺生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桂林欣益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龚顺生的个人借款,与被告桂林欣益化工有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桂林欣益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桂林欣益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龚顺生、桂林欣益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龚顺生商定,以原告所有的门面与龚顺生个人的房产共同为被告龚顺生向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1300000元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龚顺生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申晚秀金地球农机汽配市场二栋一层17号门面房产证抵押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银行贷款及利息由我龚顺生负责偿还,另每月补申晚秀人民币壹仟元正,从放款日起。”被告桂林欣宜化工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2008年12月4日,原告申晚秀、被告龚顺生与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于2008年12月17日依约向被告龚顺生发放贷款。此后,被告龚顺生按约定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付申晚秀补偿至2009年12月。被告龚顺生在上述借条上分别载明从2010年1月1日起每月100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每月1000元,但两被告从2010年1月起再未按约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将自有房产为被告向银行的贷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放款凭证及银行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为证,被告龚顺生辩称借条是否实际履行没有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向银行的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每月补偿原告1000元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龚顺生、桂林欣益化工有限公司辨称该借条系被告龚顺生的个人行为,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即有龚顺生个人的签名又有被告桂林欣益化工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故本院对龚顺生、桂林欣益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两被告均应按约定共同承担给付补偿款的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从2010年1月起的补偿款均未支付,现要求两被告按约定支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顺生、桂林欣益化工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申晚秀补偿款23500元(暂计至2011年11月15日止,此后补偿款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从2011年11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8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9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顺生、桂林欣益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 瑜代理审判员  刘恒志人民陪审员  赵雪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素素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