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庆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与瞿某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庆民初字第24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某。被告瞿某。原告卢某诉被告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某、被告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3月17日在温州市苍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原、被告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在大街上辱骂原告,2010年农历7月份,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跳河自杀,后被他人救起。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而言是极大的精神折磨,最终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为止,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一年半。原告曾于2011年5月11日向庆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瞿某��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婚后原告已怀孕,原告不可能将腹中的胎儿引产,原告必定生育了双方的子女,被告希望知道婚生子女的下落。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3月17日在温州市苍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着生活的延续,原、被告因脾气、生活习惯的差异为家庭生活琐事有所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0年农历7月份,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跳河自杀,后被他人救起。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然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一年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瞿某某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2011)丽庆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某某效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的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因性格、脾气存在差异有所争吵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被告于2010年农历7月份发生的跳河自杀行为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关系未见好转。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足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曾怀孕并可能生育双方子女的抗辩理由,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已将怀孕的胎儿引产,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丹 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彩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