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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王春现,王希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县汽车站西侧。负责人杜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母桂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现。原审被告王希军。上诉人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肥乡人民法院(2011)肥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8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希军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邯郸市邯临京珠高速公路桥时驶入逆向,撞上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王彦亮驾驶原告王春现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希军弃车逃逸。经邯郸县公安交警大队第C1100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希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原告王春现所有的冀D×××××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9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元。在事故处理当中原告支付停车费900元。另查明,被告王希军所有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被告王希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与王彦亮驾驶原告王春现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希军弃车逃逸。经邯郸县公安交警大队第C1100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希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现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王希军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希军所有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具体数额为:1、车辆损失3910元;鉴定费250元;3、停车费900元,以上共计5060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希军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共计50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财产保全费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希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背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与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财产损失的限额应为2000元,停车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希军驾驶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称交强险应分项赔付的理由。因交强险限额分项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条例》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国家法律,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关于停车费、鉴定费问题。因该费用亦系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