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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297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被告丁某某因缺乏资金,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丁某某一直拖延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丁某某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被告丁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2011年7月1日的借据一份,借据约定被告丁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本息计人民币7万元,于2011年7月30日前归还,逾期则从结算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并特别约定,如借款人按期归还,出借人同意减免2万元。原告陈述实际借款时间为2010年5月,借款金额为5万元,2011年7月1日双方经结算,借款本息共计7万元。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据,被告丁某某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关联,且原告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1年7月1日,双方经结算,借款本息共计7万元,由被告丁某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30日止,逾期则从结算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并特别约定,如借款人按期归还,出借人同意减免2万元。被告丁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据约定的借款金额7万元,包括前期本金5万元,利息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70000元,并按本金50000元支付自结算之日即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息人民币70,000元,并按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科威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