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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上官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与杨某某、上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上官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杨某某,上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4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上官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上官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上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2日,被告杨某某向案外人薛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薛某某交付款项给被告杨某某,由杨某某出具借据,被告上官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8日,薛某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并书面告知被告杨某某。事后,被告杨某某至今未还款,被告上官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上官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借据,用于证明被告杨某某向薛某某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2%及被告上官某某保证的事实;3、通知书,用于证明薛某某转让债权给原告并告知被告杨某某的事实。被告杨某某、上官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薛某某依法将对被告杨某某享有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某某并书面通知被告杨某某,故薛某某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应当自收到薛某某的书面通知后向原告陈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杨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上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虽然主债权已经转让且主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上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官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某某追偿;三、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2225元,由杨某某、上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时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