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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朱某某恢复原状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某某;朱某某;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民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申诉人陆某某因与被申诉人朱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甬象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甬检民行抗字第43号民事抗诉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浙甬民抗字第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令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新、杨海蓉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申诉人朱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17日,原审原告陆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2.4亩承包土地以4000元/亩/年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当日交付了一年租金9600元。后被告对承租土地进行了基础投入,即将城东市场建设起挖堆放在承租土地旁的泥土直接扒覆在承租土地上(出租前该土地系由原告父亲种植蔬菜)。2010年2月1日,被告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为由诉诸法院,要求返还9600元租金,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但被告未将承租土地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告,更未赔偿因其占用土地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认为,法院判决确认租赁合同无效但并不否认原告对承包土地享有相应的权某,且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应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将承租的原告承包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00元(比照每月租金800元收入,从2009年9月17日计至2011年3月16日,此后损失按上述赔偿标准计至被告将恢复原状的土地交还给原告之日止)。原审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没有理由,该土地已经被征用,有省政府的批准文件为依据,原告对该土地无使用权,更无理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租赁土地后虽进行了基础投入,但并没有堆放在原告的土地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谓覆土是被告所覆;讼争土地一直是抛荒的,征用前后均未在种植。原审查明:2009年9月17日,原告陆某某(甲方)与被告朱某某(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载明:甲方位于象山港路北首的农村承包土地(属甲方所有共2.4亩)同意租赁给乙方使用。具体事项如下:1、租赁费每亩每年4000元,并按年付费;2、时间:即日起至象山县人民政府依法征用土地止(叁年);3、租期内(指经营期)如果政府使用土地乙方租费不得要求甲方退返;4、甲方只供土地,地上设施均由乙方自置自处,与甲方无涉;5、甲方中途不得提出任何某由收回,乙方不得中途提出退还。6、在租赁期间,甲方允许乙方转让他人;7、若政府征用土地时塘渣赔偿,由甲方享受。若政府部门加以干涉与甲方无涉。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朱某某即支付原告一年租金9600元。当被告对租赁土地进行基础设施投入时,象山县土地、城管部门即出面予以干涉。被告朱某某遂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并请求原告陆某某返还土地租赁费96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甬象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陆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另查明,象山县丹东街道上半河村与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象山县征地补偿协议》(象征字(2008)139号)载明:同意征收象山港路两侧(东:东大河;南:下屏风河;西:上屏风河;北:上屏风河)土地6.609公顷(计99.135亩),其中耕地6.0101公顷(计90.1515亩),拟用于建设村民安置房、商品房及公园、道路。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后,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按征地补偿协议的约定发放给象山县丹东街道上半河村征地补偿款。本案涉讼土地即原告陆某某的原承包土地亦在上述征用范围内,原告陆某某已于2008年12月30日领取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包括青苗费。原审认为:本案涉讼土地原系原告陆某某的承包土地,由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上半河村拆迁改造需要,已于2008年11月13日经该村与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列入征用范围,原告陆某某亦领取了包括青苗费在内的征地补偿款。故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对征用土地享有一定的权某,而原告陆某某对该土地的经营收益某受到相应的限制。现原告因其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被确认无效而要求被告朱某某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理由正当,但因其提供的证据尚某某以证实系被告朱某某对该土地进行了覆土改造,且该土地原状如何亦未获实际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讼主张无法支持。对于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办理相关手续,将列入征用范围的土地擅自出租给被告,自身存有过错。而被告在对涉讼土地进行基础性投入之初即被相关部门干涉,故未能对土地实际使用。现原告主张其遭受其他损失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甬象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财产保全费116元,合计196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以陆某某提供的证据尚某某以证实朱某某对该土地进行了覆土改造,且该土地原状如何亦未获实际证明为由,驳回陆某某恢复原状之诉讼请求,属运用证据规则不当,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原审判决认定:当朱某某对涉案土地进行基础设施投入时,土地、城管等部门即出面予以干涉。由此可见,朱某某在签订租赁协议后即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改造,由于土地、城管等政府部门干涉才导致其土地改造行为中止,因此可以确认朱某某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改造。其次,原审证人陈某陈述涉案土地原来是种蔬菜的,租给朱某某后被填了石某和泥土;证人刘某某也陈述涉案土地被朱某某填了泥土,有七、八十公分高,石某后来也拌了一点。虽然上述证人证言与陆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有一定的瑕疵,但综合朱某某对涉案土地的改造行为,可以确认涉案土地的原状已经改变。请求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本案再审期间,申诉人陆某某称:原审判决以证据尚某某为由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申诉人对涉讼土地仍享有使用权。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虽于2008年11月13日与村里签订协议征用了原告的承包土地,但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才能生效。事实上该份征地补偿协议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征地补偿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既然协议无效,申诉人对征用土地中属其承包的土地仍享有使用权,有权对该承包土地予以出租。二、被申诉人应将承租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申诉人相应的经济损失。申诉人出租的是农村承包土地,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原则,申诉人返还给被申诉人租金,被申诉人也应将租赁的土地返还给申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被申诉人在对该土地进行基础设施投入时受到土地、城管等相关部门阻止,系因被申诉人擅自改变土地现状,与申诉人无关。因被申诉人擅自改变承租土地现状受有关部门阻止,导致申诉人无法将该承包土地出租给第三人,申诉人的损失客观清楚,而被申诉人在租赁该土地时的过错明显,现因其破坏申诉人承包地的原状给申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申诉人陆某某在再审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申诉人朱某某辩称:检察院抗诉以推断而认定被申诉人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覆盖烂泥改造是武断的。被申诉人当时向村民租赁的土地有10亩之多,涉及村民十多户,在原属村里的一条机耕路上增铺石某进行加固时即被城管等相关部门叫停,所拉石某还来不及铺开,这在现场还可以看到,基础投入并未在申诉人的土地上进行。证人刘某某在原审作证时已讲到在其土地上覆盖的烂泥是租赁给被申诉人之前已经存在,系城东菜场建设所挖堆放,申诉人并没有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据可以证明他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诉人的主张,维持原审判决。被申诉人朱某某在再审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案再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象山县丹东街道上半河村与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象山县征地补偿协议》所征用的土地中,其中坐落在象山××路与××路交叉口东南角地块、东北角地块、东北角地块三的开发用途为“住宅”,已经于2009年5月5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批准文号:浙土字A(2009)-0029)。本案涉讼土地所在为象山××路与××路交叉口西北角地块,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该地块征用时的规划用途为“公园”。2011年10月份左右,象山县丹东街道上半河村因办酒席需要,在涉案土地所在地块对相关土地进行了填石某平整,申诉人陆某某的原承包土地属于被已填石某平整范围。被申诉人朱某某在承租土地之初为基础设施投入而载运来的部分石某,目前仍堆放在该片已经平整的土地西首。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涉讼土地原虽系申诉人陆某某的承包土地,但因申诉人所在的象山县丹东街道上半河村拆迁改造需要,该土地已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被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列入征用范围,申诉人陆某某亦领取了包括青苗费在内的征地补偿款,故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对征用的该土地享有一定的权某,作为土地原承包权人的申诉人陆某某对该土地的经营收益某应受到相应的限制。申诉人陆某某将已被征用的涉案土地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对外进行出租流转,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因其自身权某受限制及在该协议履行之初因有关部门的干涉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等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其自身存在过错,且其提供的证据尚某某以证实被申诉人朱某某对该涉案土地进行了覆土改造,该土地原状如何及申诉人因出租该土地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均未提供相关的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另当事人所在村在事后因办酒席需要也对该涉案土地进行了填石某平整,故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将承租的涉案承包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检察院抗诉认为被申诉人已经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覆土改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的(2011)甬象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夏志勇审判员  张光胜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茜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