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阮建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建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建平,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公路局第一工程处退休工人,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建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阮建平与被害人葛某在蚌埠市龙子湖区东福小区4号楼老八棋牌室内打麻将时发生口角并撕扯,后阮建平用玻璃杯将葛某头部砸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实,被告人阮建平于2012年1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阮建平与被害人葛某于2012年3月10日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阮建平一次性赔偿葛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6000元,葛某对阮建平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法庭对阮建平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阮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建平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建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勇审 判 员 彭 艳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继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