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滦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1年1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8日以(2012)滦检刑诉字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6日晚8时2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河大桥去老站市场路口处,因第二轴右轮脱落向前滚动,与崔某在路口推自行车下205国道时相撞。造成崔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2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陈某承担全部责任。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晚8时2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河大桥去老站市场路口处,因车第二轴右轮脱落,该右轮向前滚动时与路口推自行车的崔某相撞。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即用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崔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21日死亡。此事故中陈某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五万五千元整,并已经及时履行,同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滦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滦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滦县交警队的立案登记、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物证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苏敬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