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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付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9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付某与罪犯陈凡强(已判决)密谋向套现公司实施诈骗,并在本市罗湖区东门一带寻找套现公司的联系电话。他们发现被害人温某张贴的可以帮忙套现及代还信用卡欠款的广告后,陈凡强便与温某取得联系,谎称需要温某帮忙还信用卡欠款,并承诺给温某1000元的手续费。当日13时许,陈凡强依约来到本市罗湖区湖北路华佳广场7楼725房与温某会面,陈凡强提供了一张付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给温某,温某从卡上取了9元钱以确定该信用卡能够正常使用。随后,温某便安排人往信用卡上存入了50000元人民币,并准备再从该卡透支出5万元人民币。此时,陈凡强借口上洗手间之机意欲逃跑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此后,被害人温某发现存入的50000元人民币已无法转回。事后,被告人付某将转入其信用卡内的50000元挥霍一空。2011年9月17日,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涉案信用卡、银行交易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材料;2、证人证言:陈凡强、丘某华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付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付某退还被害人温某人民币2万元,对于剩余的3万元,付某向被害人出具欠条,承诺2012年年底前还清。被害人温某向法庭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已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桂胜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朱国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