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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5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537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洪宝,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我就发现我们双方性格差异巨大,结婚十年来,我们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这让我们的感情已经消灭殆尽,均感觉彼此感情已经破裂。至今,我们已经分居2年多时间了,2010年8月份我曾经起诉离婚,2010年12月份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此后至今,我们关系没有丝毫好转,双方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若干,请法院依法分割,我们有两个孩子,长子13岁,次子6岁,孩子由我抚养,综上,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1日生育长子何某甲,2007年3月4日生育次子何某乙,长子何某甲现在滦县海阳私立学校上学,其上学期间费用均由原告何某某负担;次子何某乙现随被告陈某某共同生活。2010年9月份原告何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财产有:2009年原、被告双方翻建的位于滦县油榨镇何庄村东临何怀安,西临何怀安,南北临街的正房一处(价值14万元);存款44万元(其中在原告何某某处30万元,在被告陈某某处14万元);车牌号码为冀BKL9**号的丰田牌轿车一部(价值7万元,此车在原告何某某处);入保险钱114632元(2008年6月15日原告何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每年交保费2万元,已交四次共交保费8万元,2009年7月23日原告何某某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每年交保费11544元,已交三次共交保费3463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0)滦民初字第2812号案件开庭笔录、保险单、买卖房屋协议、出生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自从2010年9月份原告何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陈雪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何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何某甲因现在滦县海阳私立学校上学,平时相关费用由原告何某某负担,故宜随原告何某某共同生活,相关费用继续由何某某负担;次子何某乙继续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因原告何某某愿意承担次子何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何某某称其现在手里只有存款15万元,本院不予认定,应以其2010年9月份起诉时候开庭认可的30万元为准。被告陈某某手中的存款亦应以其自己陈述的14万元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何某甲随原告何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何某某负担;次子何某乙随被告陈某某共同生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何某某从2012年3月份开始至何某乙满18周岁止每月负担300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半年的小孩抚养费。其中2012年3月份到6月份的小孩抚养费12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滦县油榨镇何庄村东临何怀安,西临何怀安,南北临街的正房一处(价值14万元)及车牌号码为冀BKL9**号的丰田牌轿车一部(价值7万元),归原告何某某所有,由原告何某某给付被告陈某某上述财产的价值一半即10.5万元;四、原、被夫妻共同财产存款44万元平均分割,每人得22万元,因在被告陈某某处有存款14万元,原告何某某再给付被告陈某某8万元;五、由原告何某某给付被告陈某某其入保险钱的一半即57316元;上述第三、四、五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志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