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为与被告温州××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温州××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某为与被告温州××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温州××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民初字第76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温州××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游泳桥××楼南。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保险大楼。负责人:郑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温州××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谊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和被告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温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搭乘被告温州××公司所有并营运的浙c×××××号大型客车前往南京,途径本省上虞县境内的上三高速公路26km处,因被告温州××公司的专职驾驶员郭某某过渡疲劳驾驶发生翻车事故,致使该车上的四名乘客当场死亡和包括原告在内的另15名乘客不同程某受伤。案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浙公高二认字(2010)第2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由郭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上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几名家属立即赶赴上虞参加事故的处理和对原告进行护理等活动。4天后,原告转至温附二医继续治疗。经上述两家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患胸椎突出性骨折及其他多部位挫伤,而原告所戴的眼镜同时报废,并遗失了部分随身所戴的行李。由于该事故的发生,对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损失共计44833.78元。但被告温州××公司仅支付原告3万元,其余14833.78元拒不赔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温州××公司赔付原告损失14833.7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公司甲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的情况;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确认情况;证据4、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后在上虞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过的情况;证据5、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误工和护理4个月的情况;证据6、医疗费收据及费某某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证据7、保险单据,证明被告中报温州市分公司的主体适格情况。被告温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没有异议。另,我方已经支付了款项3万元,尚欠原告14833.78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温州××公司没有举证。被告中保××司辩称:我公司乙的是承运人旅客责任险,故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应按照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审理,而直接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与享有车辆“营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主体,故我保险公司显然不符合这种类型的被告主体。其次,保险公司与承承保人之间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交通事故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成为交通事故的被告,并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而保险公司乙的是“承运人旅客责任险”,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同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25条规定,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并不直接与旅客发生法律关系,应由被保险人温州××公司向旅客赔偿后,保险公司再行向该被保险人理赔,受害人无权直接要求我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我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保××司没有举证。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中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其为放弃抗辩权。1、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1-7,经被告温州××公司的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6日,原告搭乘被告温州××公司所有并营运的浙c×××××号大型客车前往南京,途径本省上虞县境内的上三高速公路26km处,因被告温州××公司的专职驾驶员郭某某过渡疲劳驾驶发生翻车事故,致使该车上的四名乘客当场死亡和包括原告在内的另15名乘客不同程某受伤。案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的处理并作出“浙公高交绍二认字(2010)第20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当事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虞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4天后,原告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于2010年8月13日治愈出院。原告的伤情经上述两家医院诊断,为胸9棘突骨折。在该事故的发生后,对原告已造成的损失共计44833.78元。被告温州××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的总额无异议。嗣后,被告温州××公司已赔付原告款项3万元,其余14833.78元尚未赔付。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温州××公司所有的浙c×××××号大型客车,已在被告中保××司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险,每座乘客的保额为50万元,保期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肇事车辆出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审理中,选择以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诉讼,但没有放弃对被告中保××司的主张。而被告温州××公司的肇事车辆虽已在被告中保××司承保了每座保额为50万元的承运人旅客责任险,而被告间的法律关系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故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温州××公司作为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保证乘客的安全。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认定本案事故由被告温州××公司方驾驶员郭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并无责任。为此,被告温州××公司在不能有效保障乘客安全,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构成违约,被告温州××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温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之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因被告温州××公司已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44833.78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温州××公司赔付,由于被告温州××公司已支付原告款项为3万元,故该款项应从上述赔付的款项中扣除,即被告温州××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为44833.78元-30000元=14833.78元。据此,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蒋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4833.78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温州××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谊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千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