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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知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广东××司与温州市××××司、王甲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司,温州市××××司,王甲,金某某

案由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知初字第556号原告:广东××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区××岭工业园长岗北路。法定代表人:曹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温州市××××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镇西前村××号。法定代表人:王甲。被告:王甲。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金某某。原告广东××司(以下简称雅洁××)为与被告温州市××××司(以下简称神××公司)、王甲、金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神××公司和王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洁××起诉称:曹乙于2006年7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5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063006××××.x、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09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曹乙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雅洁××使用,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近日,雅洁××发现金某某销售的“克拉夫+kelafu”门锁面板及把手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该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无标注任何生产企业信息,内包装的产品检验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企业是被告神××公司,标注的地址“龙湾.天河南路2号”也与神××公司的注册信息一致,同时该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示的“克拉夫+kelafu”商标属于王甲所有,故神××公司与王甲均属于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人。雅洁××认为,三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克拉夫+kelafu”品牌为渠道,恶意生产和销售与本案专利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经侵害了雅洁××享有独占实施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雅洁××享有独占实施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三被告连带赔偿雅洁××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神××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存在明显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2.被控侵权产品系神××公司外购组件后组装,并于2010年4月20日将组装后的样品发给金某某试卖,然因不受市场欢迎,神××公司并未实际生产该款产品,雅洁××请求赔偿150000元,明显不成立。故请求驳回雅洁××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甲的答辩意见与神××公司一致。被告金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被告只是销售商,被控侵权产品是从神××公司进的,被告在销售的时候不知道有专利,更不清楚是否侵权。雅洁××起诉至法院后,被告已按神××公司的通知未再卖该款产品。故被告无需再承担责任。雅洁××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zl20063006××××.x号专利证书、专利公告、专利登记薄副本及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专利设计特征说明及专利实施的实物照片,拟证明曹乙于2007年5月2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063006××××.x、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09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曹乙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雅洁××使用,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至2012年7月27日,涉案专利合法有效的事实;证据2.雅洁××产品宣传资料,拟证明雅洁××被授权生产的专利产品,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的事实;证据3.专利复审委第15902、17173号无效宣告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经过22次无效审查,具备较高的创新性的事实;证据4.(2009)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06号判决书,拟证明由于涉案专利具备良好的创新性,在市场上被大量抄袭模仿,经雅洁××维权,其他同类侵权案件在广东省佛山中院的处理情况;证据5.第5304217号“kelafu+克拉夫”商标公告,拟证明王甲是第5304217号“kelafu+克拉夫”商标权人,王甲主体适格;证据6.(2011)××证民字第××号公乙,拟证明金某某销售的“克拉夫+kelafu”门锁面板及把手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该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无标任何生产企业信息,内包装的产品检验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企业是神××公司,标注的地址“龙湾.天河南路2号”也与神××公司的注册信息一致,同时该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示有“克拉夫+kelafu”商标的事实;证据7.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雅洁××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至少为25714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雅洁××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产品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雅洁××主张存在大量抄袭行为和侵权行为不认可,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证购买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有异议,对证据7中公证费没有异议,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可予认可,差旅费4584元明显过高,不认可。被告神××公司、王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被告金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及神××公司的通知各一份,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自神××公司,雅洁××起诉至法院后神××公司通知金某某不要再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经质证,雅洁××对金某某提供的销售清单无异议,认可金某某销售的产品来源于神××公司,但对神××公司的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神××公司、王甲对金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雅洁××提供的证据1、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雅洁××提供的证据2、4三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侵权与否的认定不具关联性,故不予认定;雅洁××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雅洁××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关联性涉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本院在其后的争议焦点部分阐述。雅洁××提供的证据7中的公证费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雅洁××为维权花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系客观事实,但本院注意到原告起诉至本院的六个案件中所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票据均相同,故需综合考虑本案合理的费用。金某某提供的证据,神××公司、王甲无异议,雅洁××对销售清单无异议,虽对神××公司的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只是简单否认,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金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金某某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神××公司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诉辩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曹乙于2006年7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5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063006××××.x、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授权公告显示,本外观设计专利由门锁面板(组件1)和把手(组件2)组成,并附有组件1和组件2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从图片中观察,其中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正面上端为弧面过渡,正面下端呈直角,两侧伸出窄条,中下部穿有锁匙锁孔。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基本形状为近似扇贝形截面的条状弯折,手握部纵向分为三个条状区域,区域之间设置有装饰性的分界线,转轴部与手握部连接部位设置分隔线。2009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曹乙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雅洁××使用,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至2012年7月27日。2010年8月11日,案外人熊建敏申请宣告本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审查后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第159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2011年4月15日,案外人浙江瑞泰五金有限公某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审查后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第171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2011年7月15日,宁波市天一公证处根据雅洁××委托代理人陈甲、徐某某的申请派员随陈乙到宁波市××现代家园市场精品××街。陈乙向该市场内的经营户购买了“门锁”二把,价款160元,并当场取得名片一张和销售清单某某(根据名片显示,该经营户名为宁波金源装饰材料经营部(金某某),经营地址为宁波市江东区现代家园市场西区二楼21号,根据销售清单显示,该经营户名为宁波市江东现代家园市场金源装饰材料经营部)。回到公证处后,徐某某对购得的上述“门锁”的包装盒及实物分别某某拍照,共拍照片九张。上述购买、拍照、照片打印均在该公证处人员的见证监督下进行。随后,公证处人员对购得的上述“门锁”分别某某了密封,并交陈乙带回。2011年7月27日,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取证过程制作了(2011)××证民字第××号公乙。经与涉案专利比对,被控侵权的门锁为门锁面板及把手,与专利产品均属于同类产品,相同之处在于: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正面上端为弧面过渡,两侧伸出窄条,中下部穿有锁匙锁孔;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基本形状为近似扇贝形截面的条状弯折,手握部纵向分为三个条状区域,区域之间设置有装饰性的分界线,转轴部与手握部连接部位设置分隔线。区别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面板上下两端均为弧面过渡,而专利面板正面下端呈直角。2.被控侵权产品把手与面板接触部位有向外突出部分,而专利把手与面板接触部位没有向外突出部分。3.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正面两条装饰线没有延伸到手柄扇形横截面,而专利手柄正面两条装饰线有延伸到手柄扇形横截面。另查明,王甲系“克拉夫+kelafu”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专用权期限从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王甲许可神××公司使用其“克拉夫+kelafu”商标。神××公司于2003年2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前后左右两侧均有“克拉夫+klf”标识,包装内的产品检验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企业是神驰五金有限公某,标注的地址“龙湾.天河南路2号”。金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神××公司。雅洁××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雅洁××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具有作为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经与涉案专利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克拉夫+klf”门锁面板及把手与专利产品均属于同类产品,与专利虽有差别,但两者主要组成部分相同,被控侵权产品面板下端是否为弧面过渡、把手与面板的接触部有否突出部位及把手横截面是否有两条装饰线这些细节变化并不足以构成显著差别而达到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不相近似的程度,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神××公司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克拉夫+klf”门锁面板及把手,金某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王甲是否共同侵权的问题,因王甲许可神××公司使用的系“克拉夫+kelafu”商标,而神××公司实际使用的标示为“克拉夫+klf”,并非王甲授权使用的商标,故雅洁××主张王甲与神××公司共同侵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金某某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雅洁××亦当庭认可金某某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神××公司,故本院认定金某某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关于三被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雅洁××诉请神××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雅洁××主张王甲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某某是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且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神××公司,故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雅洁××主张金某某与神××公司、王甲具有共同生产、销售的行为,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雅洁××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含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雅洁××没有向本院提交神××公司的获利证据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雅洁××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创新程度,神××公司的注册资本、生产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鉴于雅洁××没有证据证明神××公司、金某某尚有库存侵权产品,而判令神××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及判令金某某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故对雅洁××要求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司对专利号为zl20063006××××.x、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被告温州市××××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司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被告金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司对专利号为zl20063006××××.x、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四、驳回原告广东××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东××司负担1205元,被告温州市××××司负担2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良宏审 判 员  魏金汉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