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隆执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李清丰、李清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清丰;李清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多伦支公司;韩情;吴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隆执字第127号申请执行人李清丰,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满族,个体运输户,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李清虎,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司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隆化县。代表人车文增,经理。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代表人孙志,经理。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高海深,经理。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多伦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代表人李勇,经理。被执行人韩情,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隆化县。被执行人吴华,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李清丰、李清虎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隆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清丰、李清虎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等履行给付22.636728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多伦支公司、吴华已在刑庭履行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清丰、李清虎与被执行人韩情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韩情给付1.6076万元,剩余部分被执行人韩情从2012年4月份开始,每个季度给付0.7万元至履行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1)隆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终结。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洪波审 判 员 谢兆平人民陪审员 刘云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