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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孔某某、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孔某某,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110号原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孔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孔某某、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初,被告孔某某向原告购买三棵树牌油漆,货款总计9500元。2010年2月13日,被告孔某某又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人民币19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欠款人民币19500元。被告孔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许某某承认欠款属实,以目前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分期偿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2、两被告的查询户籍函、婚姻查询函,证明被告的主体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孔某某亦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欠原告货款9500元、借款10000元,合计人民币19500元未付及被告许某某认可该债务的事实清楚,两被告作为夫妻,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经手所负,并经对方认可的债务,依法享有共同偿付的义务。被告孔某某在欠条中,虽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孔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付原告邢某某欠款人民币19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孔某某、许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林晓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曼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