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张伟华与蔡芹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华,蔡芹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张伟华。委托代理人:周潮星。被告:蔡芹芹。原告张伟华为与被告蔡芹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芹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华起诉称:被告蔡芹芹是原告儿子的前妻。2009年1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在2009年8月16日前归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45990元(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16日计算至2011年8月15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345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伟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被告蔡芹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蔡芹芹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09年8月16日前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的实务中,借条同时承担着证明借款双方的借款合意以及借款人收到款项的作用,在被告未递交相反证据下,原告依据借条起诉,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相应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芹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伟华借款30万元;二、被告蔡芹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伟华逾期利息32400元(按本金30万,年利率5.4%,自2009年8月16日计算至2011年8月15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140元,由原告承担265元,由被告蔡芹芹承担6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朱燕青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娄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