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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27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某借款60000元。如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谢某某负担。此款李某某同意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钰红 百度搜索“”